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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铁律 互联网保险办法迎三修

时间:2020-09-29 09:01:42 来源:北京商报 发布者:DN032

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继2019年底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在业内征求意见后,9月28日,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三度征求意见。相较2019年版本,此次坚持了“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底线,同时,增加了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规定,释放出放行互联网企业信号。

业内人士分析,部分互联网企业与其持牌的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存在“两张皮”的现象,即互联网平台旗下公司虽拥有保险牌照,但平台本身并不具备保险销售资质。若能申请兼业代理牌照,则有望引入头部互联网企业直接入局保险业。

机构持牌有“门槛”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创新,互联网保险曾现高歌猛进的增长之势。不过,由于多数机构冲动涌入,服务良莠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补漏艰难,网络安全隐患大。

“机构持牌”成两次修订稿的底线。新《办法》确立持牌经营要求,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同时,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监管机构要求‘机构持牌’针对部分互联网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介入到保险销售中来,但是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牌照。这一方面容易脱离监管,另一方面缺乏基本的专业素质,从而容易损害消费者利益。”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认为,监管机构要求“机构持牌”有利于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保障通过互联网渠道购买保险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方面,《办法》提出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管评价、消费者服务等要求。

《办法》表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同时,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那么,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否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上述机构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营销员朋友圈售保亦需“持证”

今年7月28日,青岛银保监局连发6张罚单,对某寿险青岛分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合计处以7.2万元罚款。

实际上,这只是营销人员互联网营销展业过程中不合规行为的冰山一角——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然而保险产品对于从业者资质要求较高。对此,《办法》做出了“持证上岗”的规定,以后营销人员在朋友圈卖保险,均需持证公示。

具体而言,对于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营销行为,《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同时,《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而对于营销宣传的内容,《办法》则表示,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同时,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此外,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放行头部互联网企业

相较2019年版,新增了“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强化了对互联网企业的持牌经营要求,并从独立运营、委托关系、售后服务快速反应、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等方面做出规定。

根据《办法》,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实际上,本次《办法》与去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呼应。彼时《意见》明确指出,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质。

不过,并非所有互联网企业都有被“放行”的资格。根据《办法》,被允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互联网企业,需要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等。

对此,某保险科技领域人士表示,按照上述规定,银保监会将对头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放行,回应了此前《意见》中所提及的保险兼业代理资质,体现出监管部门希望发挥互联网企业优势的意图。

“《办法》给互联网企业‘放行’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李文中认为,很多互联网企业在经营其他业务时形成了非常大的客户流量,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这些客户在消费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场景下客观上又需要保险来提供风险保障,例如网购退货运费险、旅游意外险等。如果这些互联网企业同时能够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显然能够达到多赢的目的。

与此同时,李文中也列举了互联网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优势,主要包括:能够使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互联网渠道的应急响应往往更敏捷、高效;互联网思维往往是颠覆性的,这也会给整个保险行业带来竞争与变革的动力,推动行业发展。

而对于互联网企业渠道存在的风险,李文中则认为,由于从业人员不专业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利用互联网技术侵犯消费者隐私、由于网络安全缺陷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由于互联网平台客户高度集中以及互联网的互通互联性可能会导致某些风险的快速扩散。这些都是对监管与行业发展的新要求与新挑战。

经常居住地成为监管分工依据

在对可经营互联网业务的机构进行敦促的同时,《办法》也没有放松监管的要求,提出了属地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措施。

具体而言,在监管分工方面,《办法》要求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同时,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对于其中属地监管的作用,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解释称,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另外,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异地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对此,相关负责人如是解释道。

对于未来互联网保险监管方向,李文中认为,监管机构一方面会坚持对互联网保险的合规性要求,另一方面也会创造条件引导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当然,应该时刻重视互联网渠道潜在风险的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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